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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师幸发芬

时间:2021-3-12 来源:家谱馆幸姓展区
简要介绍:幸发芬,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8日,籍贯湖北松滋,1983年毕业于华东化工学院,原任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后任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1983年8月至2001年10月,幸发芬在江钻股份工作,历任技术员、产品开发研究所主任、人力资源部培训处经理等职,并获得高级工程师职称。

人物简介  

  幸发芬,1983年毕业于华东化工学院,原任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后任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1983年8月至2001年10月,幸发芬在江钻股份工作,历任技术员、产品开发研究所主任、人力资源部培训处经理等职,并获得高级工程师职称。1985年至2000年间,江钻股份斥资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独家分期引进油用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幸发芬担任该种钻头新品种的研制设计、小零件国产化研究及相关技术资料的翻译、复制和汇编等工作,先后两次被派往美国实地考察学习油用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2001年7月,江钻公司进行机构改组,幸发芬所在人力资源部培训处被撤并。同年7月30日,江汉石油管理局向幸发芬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8月初,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幸发芬和丈夫自荐来到天津立林机械集团属下的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于8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9月24日,幸发芬正式回江钻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随后进入立林公司。从2002年2月份起,幸发芬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负责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制订企业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工作。

相关商业秘密案件  

案件经过  

2005年3月21日,江钻公司向江汉油田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立林公司及其员工幸发芬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用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制定企业标准,用于立林公司研制、生产牙轮钻头。导致以生产钻杆为主的立林公司,当年生产销售了与江钻公司产品类似的钻头,挤占了江钻公司的市场份额,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07年11月26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幸发芬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设计轴承图纸和编制了相关技术标准、检验规程等文件,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给江钻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之后,幸发芬随即就案件中上述问题,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判,改判无罪”。

2008年5月20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警方在抓获幸发芬时,搜出了一个移动硬盘,里面有两张标有江钻图纸标号、但没有江钻真正的图纸中的公差和技术要求的图纸。

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立林公司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的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与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

科技部鉴定报告对"相似"定义是:所谓相似,是指嫌疑人信息与举报人信息相对比,有一定数量的改变,但这种改变范围较小,并且这种改变对技术性能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幸发芬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非法使用江钻公司轴承设计技术,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1/2LHJ517、81/2LHJ537、81/2LHJ127、83/8LHJ517等型号牙轮钻头;非法使用江钻的秘密技术,为立林设计了LL.Q.ZC-002-2003等五个标准,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这些标准与江钻的Q/JZ.168.24-2000(第2版)等两个标准的技术指标相似。

对侵权人是否具有侵犯商业秘密主观故意,终审法院给出了解答:幸发芬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明知其带走江钻公司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违反江钻公司的保密规定,但其在离开江钻公司时,仍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立林公司,并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来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幸发芬主观上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

作为幸发芬的辩护律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攀峰、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颖颢对幸发芬是否真正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表示质疑。

宋攀峰的疑问是,既然幸发芬硬盘中的图纸是江钻的原始图,那么,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在鉴定时,为什么要用比硬盘中的图纸多出公差配合和技术要求的江钻的原始图与立林的图纸进行比较呢?此外,硬盘中并没有江钻的标准。

通过综合对比江钻的图纸和立林的图纸,宋攀峰发现,两者之间存在三大区别:即立林图纸的大小轴同时接触,而江钻的却是小轴先于大轴接触;立林的设计C点面间隙最小间隙为0.2的间隙,而江钻的最小间隙却是0;立林的图纸在技术要求中包含了保证大小轴同时接触的技术措施,而江钻的图纸中没有这样的技术措施。

宋攀峰认为,二者的区别已经影响到了钻头的使用寿命,因此,鉴定报告相近似的结论与其“相近似”的定义自相矛盾。

“根据该定义和该鉴定报告相近似的结论,立林公司图纸相对江钻公司的图纸而言,有一定数量的改变,遗憾的是,鉴定报告并未对这种改变的技术意义予以合理的分析。”宋攀峰说。

就前述三点区别,原上海钻头第一石油机械厂钻具研究所副所长区全邦与成都石油总机厂副总工程师谢国柱认为:小轴先于大轴接触将会导致轴承小轴早期损坏,缩短了钻头的寿命;C点面间隙为0,导致C点面因磨擦而产生大量的热量,加速设置在该处的橡胶圈的老化,这同样会导致江钻的钻头寿命缩短。

此外,他们还认为,公差配合和技术要求是机械图纸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公差就无法实现批量生产,更无法保证牙轮和牙掌的正常装配。

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立林公司的C0023等四张图纸与江钻图纸进行详细的对比和分析,结论是二者相差较大。这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区全邦、谢国柱的观点。

关于立林标准和江钻标准之间的关系问题,鉴定报告的结论同样也是相似的。记者通过查阅发现,立林的标准中引用的检测方法标准是国标,而江钻的标准中引用的检测方法标准是江钻自己的企业标准。就此区别的意义,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专家、中国橡胶制品标准化委员会委员、著名橡胶技术专家李和平教授为记者作了解答,在橡胶标准中,如果两个技术标准引用的检测方法标准不同,那么,二者的检测之间也就没有可比性。这一观点,与青岛科技大学杜爱华教授于2008年4月份发表在《弹性体》中的论文《三元尼龙对丁腈橡胶力学性能及耐介质性的影响》中的观点不谋而合。

这是本案的一个焦点。

由于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案,是目前我国在此领域处罚最重的一起案件,因此也引起了国内众多专家学者的关注。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汪建成和张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北京务实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程永顺等人认为,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存在如下疑问:鉴定人杨甘生和陈学忠出具鉴定报告时,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就鉴定报告的内容而言:第一,鉴定应进行实物鉴定。本案鉴定机构仅做了文书鉴定,即将涉案的图纸与江钻的图纸进行对比并进而得出鉴定结论。但本案应使用依据图纸生产的钻头进行实物鉴定,籍此判断相关钻头是否实质性相同。第二,根据本案鉴定机构----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机构客观上缺少鉴定所需的技术信息,因此委托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出具了一份科技检索报告。鉴定机构的这种作法,实质上是在帮助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违反了鉴定机构公平公正的法定要求。

而区全邦、谢国柱认为,钻头技术研究是机械专业领域中的冷门,国内仅有少数人进行研究,而科技部的鉴定报告中的三位专家虽是机械专业的专家,但均没有从事钻头技术研究的相关经历,其是否有对距离其专业更远的橡胶圈标准作出鉴定的专业能力,也存在疑问。

关于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资质的问题,终审判决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知识产权鉴定不属于由国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强制登记管理的前三类鉴定,而是属于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况且,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从事知识产权鉴定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在第9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公告》中对该单位予以了公告。因此,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具有进行知识产权鉴定的资格,该单位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而作出《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不过,宋攀峰认为,司法部等三机关虽然尚未进一步明确哪些司法鉴定业务应该纳登记管理的范围,但是,目前依然有效的司法部于2000年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明确将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业务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

案件反思  

事发后,幸发芬的一位朋友表示,幸发芬二十多年来一直干这一行,属于技术型人才,不懂别的谋生办法,离开原单位后只能还干老本行,否则就失业了。

他说:“一名技术人员在工作中自然要运用到自己所掌握的一些知识,如何把握里面的分寸,着实令人头痛。”

上述说法突显了知识产权领域目前还存在着一些空白与盲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何贝贝曾撰文指出其中的原因:“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统一,难以形成保护合力”。

由于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在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上,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彻,存在较多的分歧,往往同样的行为适用不同法律结果,这在客观上既不利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对正常的人才流动造成了许多困扰。如何解决法律理解与适用的不一致的问题,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难点。

“立法方面的缺失,再加上各部门对法律的理解不统一,对什么是许可的,什么是禁止的国家并没有明文的规定,一些技术人员在原公司工作的时候,跟公司签订的有保密协议,但在跳槽的时候,心里并不是很明确他们掌握的技术哪些能在现公司用,哪些不能用,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上述知识产权专家表示,“这个问题不解决,以后还会出现大量的有关这方面的诉讼。”